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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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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黄宝涵对于一审裁定是否具有上诉权的问题。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需具备上诉利益。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为将一审裁判的结果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相比较,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如在裁判中未获满足,则视当事人对该裁判具有上诉利益。没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诉讼系属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审被告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审被告黄宝涵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已默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黄宝涵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江西恒达利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缺乏上诉利益,其对一审裁定不享有上诉权。因此,一审法院赋予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黄宝涵等被告以上诉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的处理方式。上诉应具备相应的上诉要件,在当事人的上诉缺乏上诉利益等上诉要件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应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已构成法律漏洞,可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予以填补,即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与法律已规定的情形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类似,则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四种终结诉讼情形,主要针对出现案件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的情形。
本案中,黄宝涵对一审裁定不具有上诉权,本案诉讼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情形与终结诉讼规定的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并无差别,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即终结诉讼的规定亦可以适用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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